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273号
被告人张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01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镇**村,住蚌埠市经开区桃园**村**号楼**单元**室。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3月22日被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30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无证驾驶车号为皖******小型轿车沿蚌埠市胜利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雪华山西路胜利路至宏业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随后,民警将张某带至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检验,张某的全血样检出乙醇含量166mg/100ml。
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查获照片、酒精测试照片、抽血照片、抽取血样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
2.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
3.关于张某的全血样乙醇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葛云松
检察官助理:李浩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在其住所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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