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刑诉〔2020〕2号
被告人张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51987********,汉族,安徽省太湖县人,初中文化,太湖县×××员工,住太湖县**镇**街**号。被告人张某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12月22日被太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赌博于2017年5月10日被太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因赌博于2018年2月28日被太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11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22日在取保候审期间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驾驶机动车被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罚款一千元。
本案由太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3日晚,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皖******号小型轿车来到太湖县**镇**广场**夜宵店,在该店内与他人发生肢体冲突,被对方打伤,后张某驾车到太湖县公安局晋熙派出所报警。接警过程中民警发现张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遂向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一中队报警。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赶到后,张某因嘴部破损无法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遂将其带至太湖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2019年2月25日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笔录;
6.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孟凡平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现在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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