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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经检一部刑诉〔2020〕227号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083199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现住户籍地山东省乳山市**号楼**室,威海**房产中介员工。2020年5月8日,因为殴打他人被威海市公安局经区分局皇冠派出所罚款2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于2020年7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持证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峰岗北100米处时,与左侧顺行的陈某某驾驶的鲁******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张某某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驾车行驶至**道**路交叉口时被陈某某拦下,民警随后赶到现场,将张某某带至威海市立第三医院采血样送检。威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送检的张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7.1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身份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酒精检验鉴定报告;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7、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录音录像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陶正

检察官助理:杜术忠

2020年7月10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山东省乳山市**号楼**室,联系电话151540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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