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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甘检公诉刑诉〔2019〕463号

被告人张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031981********,汉族,专科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街**。曾因犯故意伤害罪,2018年5月25日被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2月21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019年6月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6月17日公安机关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6日04时许, 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辽B****0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甘井子区**路****小区门口时,因进门之事与保安发生争执,后警察赶至现场,将其带到公安机关,并对其进行酒精含量检测。经鉴定,其血液乙醇含量为233.90mg/lOOml。

2019年2月21日,张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

被告人张某系自首、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酒精含量超过200 mg/lOOml,有前科,酌情从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崔雅清
代理检察员:  庄  宁

2019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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