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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二部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张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83********,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建水县人民政府某某室主任,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住建水县**路**小区**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罗浩铭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23时13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云******号黑色朗逸牌小型轿车从建水县人民医院出发回家,行驶至建水县**道仁和路口300米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送检的张某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136.5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毒物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建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烨

2020年9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08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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