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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公诉刑诉〔2019〕88号

    被告人张某,男,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011987********,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小区**#**-**,户籍地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4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

    本案由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12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19年4月12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4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蒙FB****号小型汽车,沿乌兰浩特市**镇北门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镇北门南侧2公里处沥青路上时,与同方向潘某某驾驶的蒙FB****号小型汽车相撞。后经检测,张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87.35mg/100ml,属醉酒。

经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潘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涉案车辆照片;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

3.被害人陈述:潘某某询问笔录;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张某讯问笔录;

5.鉴定意见:乌公(司)鉴(法)(交)字【2019】086号精检测报告;

6.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向才

                                   2019年4月1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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