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公诉刑诉〔2019〕88号
被告人张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011987********,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小区**#**-**,户籍地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4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
本案由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12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19年4月12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4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蒙FB****号小型汽车,沿乌兰浩特市**镇北门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镇北门南侧2公里处沥青路上时,与同方向潘某某驾驶的蒙FB****号小型汽车相撞。后经检测,张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87.35mg/100ml,属醉酒。
经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潘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涉案车辆照片;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
3.被害人陈述:潘某某询问笔录;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张某讯问笔录;
5.鉴定意见:乌公(司)鉴(法)(交)字【2019】086号精检测报告;
6.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向才
2019年4月1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