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商睢检一部刑诉〔2020〕143号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张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4日6时29分许,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灰色**牌小型普通客车,沿S32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商丘市睢阳区**路与***省道交叉口处时,被执勤的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张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73.85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被告人张某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证明、查获证明、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刘勤会身份证复印件、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鉴定意见:豫法司法鉴定中心【2019】毒鉴字第DN227号鉴定意见书;3.视听资料:查获光盘1张;4.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乔凤梅
检察员:韩卫华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