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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万检刑诉〔2020〕9号 

  被告人张某某,性别:**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11986********,**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现住铜仁市碧江区灯塔**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9日被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日21时22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贵DX****号小型汽车行驶至天鲇线113公里+500米(小地名:朱砂大酒店)路段处时,因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民警对张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测试结果为165mg/100mL。当日21时38分,执勤民警将张某某带至万山区人民医院抽取血液血样。2019年12月5日,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某血液血样中乙醇含量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135.8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及查获经过、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单;2.证人刘某某、朱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135.85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无前科,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书面认罪认罚具结书。综上,可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振华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住:铜仁市碧江区灯塔**村**组,联系电话:18722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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