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祥检刑检刑诉〔2020〕19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9199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现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祥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祥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15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云******号小型面包车沿楚祥线由祥云县**镇往**镇方向行驶,驶至楚祥线K358+200米处时,与前方拉着手推车同向行走的张某发生碰撞,造成张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张某某逃逸至**镇**所。同日9时许,张某某在接到祥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的电话通知后,在**镇**所的山路上等候处理,并被抓获归案。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此次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祥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不负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受、立案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黄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的陈述;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现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逃逸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雪艳
检察官助理:杨丽英
2020年7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镇**村委会**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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