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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等2人涉嫌盗窃罪一案)_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宁市检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自报),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197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5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3日被普宁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某{$甲},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梅(自报),女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197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5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3日被普宁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梅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8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梅经预谋后,驾驶一辆“起亚”牌汽车到广东省普宁市**街道**村“普宁高铁站”站前路出站口,怀化**工程公司承建的“普宁高铁站改建工程”1-2轴施工点,盗走放在上述施工点的4块废旧“空心钢梁”(价值人民币50元)。   

二、2020年8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梅驾驶一辆“起亚”牌汽车到上述施工点,趁无人之机,盗走放在该处的5块废旧“空心钢梁”(价值人民币60元)。

三、2020年8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一辆“起亚”牌汽车到上述施工点,盗走放在该处的3块废旧“空心钢梁”(价值人民币56元)。

四、2020年8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一辆“起亚”牌汽车到上述施工点,趁无人之机,盗走放在该施工点的6块废旧“空心钢梁”(价值人民币62元)。

五、2020年9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梅经预谋后,驾驶一辆“起亚”牌汽车到上述施工点,趁无人之机,盗走放在该施工点的5块废旧“空心钢梁”(价值人民币59元)。

六、2020年9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梅驾驶一辆“起亚”牌汽车到上述施工点,趁无人之机,盗窃放在该处的1块废旧“空心钢梁”(价值人民币111.03元),被上述工程公司经理欧某乙发现并现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户籍证明,移送审查处理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截图等;2.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梅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欧某乙的陈述;4.证人欧某甲、吕某某、周某某的证言;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梅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梅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移送审查处理物品请一并判处。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X

                                               检察官助理 林X霞                                               

2020年11月20日 

                                                     (院印)

附件:1.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补充材料11页

2.《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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