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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交通肇事案)_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张某,女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8211986********,湖南省慈利县人,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慈利县**乡**村**组,现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幢**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5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1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月16日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其间,于2020年2月16日至2020年3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7日,被告人张某驾驶云******号小型轿车沿大理市西景线由北向南行驶,15时50分许,以约为106km/h的车速行驶至限速80km/h的西景线K2322+460米处,其所驾驶的云******号小型轿车右前部与同向被害人杨某甲驾驶的云******号超标电动自行车(搭载被害人杨某乙)尾部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杨某甲受伤,搭载该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杨某乙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大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杨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杨某乙不负事故的责任。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乙符合交通事故机械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杨某甲此次损伤达轻伤一级。

被告人主动报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及其供述与辩解等在案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超速驾驶机动车造成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理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扬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928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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