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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交通肇事案)_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承德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承县检公诉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张某,男,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8211990********,汉族,农民,群众,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住高寺台镇某某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5日被承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承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冀H*****号轻型普通货车(车内载闫某某),从承德县高寺台镇某某村由东向西行驶至承德县高寺台镇某某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前方步行的何某某相撞,造成何某某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承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4、鉴定意见;5、书证等。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承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铁冰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现被取保候审,住承德县高寺台镇某某村某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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