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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张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6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镇**村**队**号,住蚌埠市龙子湖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18时07分许,被害人丁某某由西向东通过蚌埠市中环线与凤安路路口时摔倒于路面。2019年12月22日18时12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皖******号普通轻型货车沿中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路路口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通过黄灯亮时的路口,撞击并辗轧处于倒卧状态的丁某某,致丁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未拨打报警电话,驾车逃离现场。2019年12月22日18时14分许,宋某某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驾驶皖******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中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凤安路路口时,碰撞并辗轧丁某某的尸体,致二轮摩托车及丁某某尸体部分受损。

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部门依法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某某无责任。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丁某某符合在倒卧状态下头部遭小货车左前部暴力撞击致开发性颅脑损伤,丁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开发性颅脑毁损死亡,此损伤为绝对致命伤。宋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再次轧压到丁某某的右肩部所造成的损伤不影响死亡机制的发生。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皖******号轻型普通货车左前部及左侧轮胎与行人(丁某某)头部及身体发生过碰刮、辗轧。皖******号轻型普通货车与行人发生碰撞时,行人(丁某某)处于蹲踞(如跪爬)状态。事发时,皖******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行驶速度约为64km/h-72km/h。

2019年12月22日22时30分,公安机关在蚌埠市义乌**街起获肇事车辆皖******号普通轻型货车。2019年12月23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

案发后,经蚌埠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张某对被害人丁某某家属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丁某某亲属对张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蚌埠市公安局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110受理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通事故责任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蚌埠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收条等;

2.证人宋某某、徐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

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且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林

2020年5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在其住处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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