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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乙、张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龚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_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江检公刑诉〔2019〕548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7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镇**组。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3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7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镇**村**组。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25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7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镇**村**组。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25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6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期间,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一名自称“张哥”的天津人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甲要购买1000件(24瓶/件,45度·100ml/瓶)高仿小郎酒(浓酱兼香型),张某甲答应以170元一件给张哥提供1000件高仿小郎酒。张某甲随即联系到被告人龚某某,并以110元/件向龚某某订购1000件(24瓶/件,45度·100ml/瓶)高仿小郎酒,龚某某答应以110元/件提供1000件高仿小郎酒给张某甲。随后张某甲分三次(第一次9800元,第二次6200元,第三次10000元)用现金支付的方式支付了26000元定金给龚某某。

同年3月,被告人龚某某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从王某甲处购买制假材料后,在其租用的位于贵阳市花溪区**镇**村**组王某乙家门面内,以150元一天雇佣杨某某、李某某等人组织生产该批假冒成品小郎酒,并完成920件(22080瓶)高仿成品小郎酒。

同年4月28日,龚某某通知张某甲取货,张某甲随即让被告人张某丙联系物流公司拉货,龚某某发出仓库定位后,物流货车驾驶员王某丙跟随张某丙按照龚某某定位来到龚某某租的仓库前,将920件高仿成品小郎酒装上货车。在张某甲的安排下,张某丙、王某丙将货车开到天河潭景区鱼庄旁同天津买家张哥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将正在天河潭鱼庄旁交易的张某甲、张某丙、龚某某等人抓获,当场扣押了王某丙货车上的920件高仿成品小郎酒。

另查明:侦查机关从龚某某仓库内搜出成品小郎酒4件;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分别赔偿四川古蔺郎酒有限公司15万元、20万元人民币的经济损失。

经鉴定,查获的920件小郎酒均系假冒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的产品。

经鉴定,扣押王某丙车上假酒(920件)和龚某某仓库内搜出假酒(4件)共计价值人民币28828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龚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张某甲、张某丙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龚某某的刑事责任,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张某甲、张某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因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处罚情节。被告人龚某某、张某甲、张某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卓

2019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龚某某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2.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828634****。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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