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594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21196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山东省滕州市柴胡店力源生活区**号,暂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弄**号**室。2020年4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5月25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后于同年6月1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81199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山东省滕州市**镇**村**号,暂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弄**号**室。2020年4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5月25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后于同年6月1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闫某某,女,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81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山东省滕州市**镇**村**号,暂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弄**号**室。2020年4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后于同年7月1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闫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闫某某对本案均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乙至本区**镇**公路**弄**号**室,因**室安装空调声音过大影响其休息为由,伙同被告人闫某某与被害人晋某甲等人发生争吵。被告人张某甲见状后伙同被告人张某乙、闫某某等人殴打被害人晋某甲、曹某某等人致伤,并造成被害人晋某甲家中家具用品的物损。经鉴定,物损价值共计人民币198元。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晋某甲、曹某某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
2020年4月19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闫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晋某甲、曹某某等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4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闫某某等人对其二人实施殴打的事实。
2.证人晋某乙、刘某甲、韩某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4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闫某某等人对晋某甲、曹某某二人实施殴打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相关作案工具被依法调取。
4.上海林几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晋某甲、曹某某、闫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5.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圆桌等物品物损价值人民币198元。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闫某某的到案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闫某某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闫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闫某某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闫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闫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闫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闫某某已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并已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闫某某均判处五个月拘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玉兰
检察官助理:夏晨莉
2020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闫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766320****、1356410****、1851669****)。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三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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