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耿检一部刑诉〔2020〕261号
被告人张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1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县**镇**村民委员会**村**号,住云南省沧源县**镇**村**公司,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谈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522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市**镇**社区**小区**室,住云南省沧源县**镇**村**公司,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6月22日至7月22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谈某某、玉某(在逃)和南某等人在位于沧源自治县**镇**村**公司吃饭,期间张某饮酒。同日18时许,张某、谈某某、玉某、南某来到耿马自治县孟定镇花都KTV继续饮酒。21时许,玉某教唆张某向谈某某借车送其去会见朋友,谈某某在明知张某饮酒并已在醉酒状态下,将其云GU9***号小型轿车交由张某驾驶。张某驾驶云GU9***号小型轿车从孟定镇下城向耿马方向行驶,行至凯雄公司路段时(临清线212公里500米处),被在此执勤的民警查获。经提取张某血液鉴定,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6.93mg/100ml。被告人张某、谈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被告人正侧面照片、身份证复印件、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查获经过、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证人玉某、南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血液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谈某某明知张某饮酒而提供车辆,为张某酒后驾驶机动车提供帮助,其二者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云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联系电话151 8710 ****。
2.被告人谈某某联系电话151 5490 ****。
3.公安卷3册。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5.认罪认罚具结书。
6.证据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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