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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朱某某寻衅滋事案认罪认罚)(公开版)_安徽省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和检刑诉〔2020〕26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6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安徽省和县,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镇**栋**单元**室。曾因犯窝藏罪,于2009年9月28日被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被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日被和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5日由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绰号“小文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6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安徽省和县,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历阳镇朝阳**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5日由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2月24日至2021年1月7日)。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7日1时左右,被告人朱某某、张某甲与黄某甲、张某乙(两人已判决)等人一起在和县历阳镇迎江路龙虾聚会店包厢内吃饭喝酒,同时被害人汪某甲(外号张某丁)、黄某乙、张某丙、汪某乙等人在龙虾聚会店外吃饭喝酒。1时10分许,黄某甲和一名女子一起来到店外,汪某甲看到就对该名女子进行不恭的言语评价,黄某甲与其发生了口角,后黄某甲与该名女子回到包厢内,汪某甲等人随黄某甲二人进入店内继续对黄某甲言语挑衅。黄某甲进入包厢内与张某乙、朱某某、张某甲等人讲述被汪某甲言语挑衅的情况,并让他们出去看看,随后,四人先后来到店外。黄某甲出门后走向汪某甲等人与其发生了争吵,朱某某、张某乙两人来到黄某车子后备箱内拿出三把鱼叉器械,后黄某甲、朱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持鱼叉对汪某甲等人进行殴打,造成汪某甲、黄某乙、张某丙三人受伤,后双方自行离开现场。经鉴定:汪某甲右耳后、右耳廓瘢痕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黄某乙的左颊部、右胸和背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朱某某分别于2020年4月1日、3月30日主动向和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汪某甲6000元人民币,同年9月22日取得了被害人汪某甲(受其他被害人全权委托代理)的谅解;同年12月20日,被告人朱某某取得了被害人汪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证言:王某某等3名证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汪某甲等4名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与同案犯黄某甲、张某乙的供述;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共2份;6.辨认笔录:汪某甲和黄某乙的辨认笔录共3份;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二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朱某某伙同他人借故生非,逞强斗狠,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二人与同案其他案犯的作用基本相当,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处罚;二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有前科,建议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分别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至一年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发华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二被告人现羁押于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共188页;

_3.《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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