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119**********,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住砀山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号。因涉嫌犯有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2月27日投案,同年2月28日被夏某某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夏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7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119**********,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住砀山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号。因涉嫌犯有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2月27日投案,同年2月28日被夏某某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夏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7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119**********,汉族,小学毕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住砀山县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号。因涉嫌犯有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2月27日投案,同年2月27日被夏某某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夏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7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夏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张某甲、马某、刘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12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马某、张某甲、刘某某在“一亩田”网络平台上发布低价代收辣椒的消息和图片,在获取客户的信任后,让客户支付定金,张某等人收到定金后,再虚构辣椒大幅涨价的事实,要求客户追补定金,客户不接受辣椒涨价的要求时,张某等人就以收购辣椒产生了运费、人工费等借口拒不退还客户的预付定金等款项或者给客户发质量等级较次的辣椒。张某伙同马某、张某甲、刘某某用上述方法分别骗取湖北籍客户袁某旺、冯某4500元、四川籍客户朱某宝10000元、宁夏籍客户马某军20000元、河南濮阳客户鲁某军4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张某甲、马某、刘某某分别取得上述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转帐记录截图、谅解书、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都某荣、韩某欣、张某任、刘某军等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袁某旺、冯某、朱某宝、马某、鲁某军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张某甲、马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张某甲、马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取对方给定金后,编造各种理由不发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张某被抓获归案,张某甲、马某、刘某某到夏某某北岭镇派出所投案,四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并分别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张某系坦白,张某甲、马某、刘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张某甲、马某、刘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任琰琰
附:
1.被告人张某、张某甲、马某、刘某某分别取保候审于家中。张某1872624****、张某甲1788010****、马某1335557****、刘某某13355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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