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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张某乙滥伐林木案)_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县检一部刑诉〔2020〕248号

被告人张某(曾用名罗某甲),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31996********,彝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云县,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镇**村委***组,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于2020年9月29日被本院变更为监视居住。

被告人罗某乙,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31964********,彝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云县,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镇**村委***组,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于2020年9月28日被本院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云南省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罗某乙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8日,被告人张某、罗某乙为种植桉树与罗某甲、罗某乙兄弟签订租地协议,双方约定罗氏兄弟将位于云县**镇***村委会***组“十字路”的林地租给罗某乙父子,租期20年,租金人民币8000元。2019年1月开始,被告人张某、罗某乙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使用刀和油锯,擅自到“十字路”毁林开垦,其中,滥伐林木以被告人张某为主,被告人罗某乙为辅。经现场清点,采伐范围内被砍伐幼树3497株。

被告人张某、罗某乙于2020年6月21日中午分别被民警电话通知到案,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照片等材料;2.书证: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等材料;3.证人证言:证人罗某甲、石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罗某乙的供述;5.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罗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罗某乙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幼树3497株,数量较大,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罗某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罗某乙在被讯问和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乙在案件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张某、罗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判处被告人罗某乙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永祥

检察官助理:杨雨瞳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罗某乙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分别为1828832****、182883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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