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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孙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哈依检刑诉〔2021〕10号 

被告人某某,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319*****0616,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依兰县***镇**村农民,住该村。2020年11月14日因盗窃他人财物被依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同年11月29日因涉嫌盗窃被依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依兰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孙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319******2873,汉族,小学文化,系黑龙江省依兰县***镇**村农民,住该村。2020年11月22日因盗窃他人财物被依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同年12月8日因涉嫌盗窃被依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依兰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依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9月初,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来到依兰县林业和草原局先锋林场,二人采用徒手攀爬的方式盗窃林场内红松果实共计502斤(价值人民币2,510元),并将赃物销往至张**、程**处(另案处理),获赃款人民币1,760元,赃款被二人均分后挥霍。

2.2020年9月中旬,被告人张某某来到依兰县林业和草原局二道河子林场,采用徒手攀爬的方式盗窃林场内红松果实共计220斤(价值人民币1,100元),并将赃物销往至张**、程**处(另案处理),获赃款人民币350元,赃款被其挥霍。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参与实施盗窃犯罪2起,犯罪数额共计人民币3,610;被告人孙某某参与实施盗窃犯罪1起,犯罪数额共计人民币2,510元。

经侦查,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11月13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被告人孙某某于2020年11月21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物证赃物红松果实;

2. 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转账记录、谅解书等;

3. 证人张**、程**的证言;

4. 被害人李*的陈述;

5. 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 依兰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

7. 依兰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张财、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第一起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二人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已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四至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三至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威

检察官助理:冯立天

2021年1月7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现羁押于依兰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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