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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刘某等三人寻衅滋事案件)(公开版)_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虞检一部刑诉〔2019〕192号

被告人张某,绰号大朗,男,1999年**月**日,身份证号码4114251999********,汉族,小学文化,现住**县**镇**庄村委会**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虞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2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虞城县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29日被虞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男,1996年*月**日,身份证号码4114251996********,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县**乡**村,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虞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22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虞城县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29日被虞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叶某,绰号二罐,男,1988年**月**日,身份证号码4114251988********,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县**乡**村0083,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2月19日被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临时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经虞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29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虞城县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3日被虞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刘某、叶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07月30日22时许,陈某正在陪同姐姐陈某某、朋友朱某某(男)在河南省虞城县伽澜(全明星)酒吧内消费娱乐时,被邻桌的被告人曹某领朋友看到,认为陈某正在和自己朋友张某谈对象,其他男孩不准和陈某玩耍娱乐,曹某领电话告知张某,便纠集张某、刘某、王某某(已判)、叶某一伙五人,于31日凌晨1时8分许,张某等一行五人在伽澜酒吧北,木兰大道南侧人行道上对被害人朱某某实施殴打伤害行为,被害人朱某门2同行人员陈某某、陈某、刘某某在上前劝阻时被被告人一伙人采用推甩的方式均被甩倒在地,陈某某被甩倒着地导致尾骨骨折;经虞城县法医鉴定意见证实朱卫纲受轻微伤、陈某某受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3.证人陈某、刘某、刘某某、解某的证言;3.同案犯曹某某、王某某的供述;4.被害人朱某某、陈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张某、刘某、叶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张某,叶某无故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虞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米峰

李乾坤

2019年8月16日

附:1.被告人刘某,张某,叶某现羁押虞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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