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19〕733号
被告人张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10261988********,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河北省**县**镇**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4日被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四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6日被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8月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9月10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61989********,汉族,初中毕业,个体户,住河南省**县**乡**村。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8月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9月10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41989********,汉族,大专毕业,个体户,住河南省新郑市**镇**街。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9年9月2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9年10月1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刘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1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刘某某预谋后,到新郑市龙湖镇沙窝李西沟村,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院内的价值1100元的黑色大力神牌电动车盗走,后卖给被告人王某。
2、2019年7月1日晚,被告人张某、刘某某预谋后,到新郑市龙湖镇柏树刘村,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租房处楼下的价值3040元的水绿色强胜牌电动三轮车盗走。
3、2019年7月2日晚,被告人张某、刘某某预谋后,到新郑市龙湖镇前胡东社区,将被害人司某某停放2号楼2单元门口价值1500元银色三枪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卖给被告人王某。
4、2019年7月8日晚,被告人张某、刘某某预谋后,到新郑市龙湖镇泰山路与107交叉口附近,将被害人朱某某的价值2844元的银色小鸟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卖给被告人王某。
5、2019年7月10日晚,被告人张某、刘某某预谋后,到新郑市孟庄镇枣福小区,将被害人孟某某停放在21号楼1单元门口价值4860元的红色昊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
6、2019年7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刘某某预谋后,到新郑市孟庄镇枣福小区,将被害人闫某某停放在14号楼与15号楼之间停车位上的价值2584元的蓝色金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
7、2019年7月21日晚,被告人张某、刘某某预谋后,到新郑市龙湖镇新嘉园小区南门,将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此处价值2080元蓝色小鸟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卖给被告人王某。
8、2019年7月21日晚,被告人张某、刘某某预谋后,到新郑市龙湖镇龙发嘉苑,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4号楼2单元楼下价值1976元的广本牌银白色电动三轮车盗走。
9、2019年7月25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到新郑市龙湖镇龙湖二中家属院2号楼下停车棚,将被害人楚某某价值2880元的军绿色银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将被害人王某价值1860元的银白色北京富田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张某、刘某某将被害人楚某某的电动车卖给王某。
10、2019年7月25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到新郑市龙湖镇柏树刘村,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好运公寓地下停车场价值2090元的银色飞鸽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卖给被告人王某。
11、2019年7月26日晚,被告人张某、刘某某预谋后,到新郑市龙湖镇柏树刘刁记烩面城门口,将被害人刁某某停放在此处价值1000元的红色小鸟牌电动三轮车盗走。
12、2019年7月27日晚,被告人张某、刘某某预谋后,到新郑市龙湖镇前胡西社区,将被害人吕某某停放在2号楼4单元楼下价值2990元的锦成牌银灰色电动三轮车盗走。
13、2019年8月1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刘某某预谋后,到新郑市龙湖镇侯庄,将被害人尹某某停放在楼下价值1800元的三枪牌银灰色电动三轮车以及价值800元的黑色大力神牌电动两轮车盗走;3时48分许,将被害人时某某停放在胡同内价值1950元的红色福田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张某、刘某某将被害人尹某某的电动三轮车卖给王某。
14、2019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刘某某预谋后,到新郑市孟庄镇小石庄,将被害人石某某停放在16号楼前停车位价值2880元银白色上海凤凰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18号楼下停车位上价值3366元的蓝色金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将被害人耿某某停放在18号楼下停车位上价值2720元的蓝色苏杰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10号楼东侧车棚内价值1700元的蓝色苏杰牌电动三轮车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刘某某、王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某某、刘某某、司某某、朱某某、孟某某、闫某某、朱某某、杨某某、楚某某、张某某、刁某某、吕某某、尹某某、时某某、石某某、张某某、耿某某、张某某、王某的陈述; 3、证人王某某、黄某某、樊某某、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司某某、刘某、闫某某、李某某、卢某某、杨某某、孟某某、张某某、侯某某、齐某、刘某某、石某某、张某丙、张某丁、韩某某、冯某某的证言;4、新郑市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5、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6、新郑市公安局出具的搜查笔录;7、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刘某某、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郑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柳向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附:
1.被告人张某、刘某某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具结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