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社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51***,汉族,初中毕业,务农,住唐河县***。2019年1月5日,因吸毒被桐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519870**,汉族,初中毕业,务农,住唐河**。2019年8月21日,因吸毒被唐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9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社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3日晚上,被告人张某驾驶自己的小汽车、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铲车以及刘某某雇佣的张**、马*两人驾驶的两辆后八轮汽车,到社旗县窦观村S239省道往南大概500米处的沙场,将社旗县饶亮镇居民刘*存放的60方河沙用铲车铲到两辆后八轮汽车上拉走。次日,刘某某告知两辆后八轮车司机张**、马*将盗来的60方沙卸到唐河县大河屯镇收沙的何*处。几日后,何*将7000元卖沙钱支付给刘某某。张某分得2500元人民币,刘某某分得3700元人民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0200元。
2019年12月17日张某主动到社旗县公安局投案。
2019年12月29日刘某某主动到社旗县公安局投案。
2019年12月22日,张某、刘某某赔偿刘*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2、鉴定意见;3、现场勘查笔录;4、被害人刘*的陈述;5、证人李**等人的证言;6、被告人张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刘某某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刘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其量刑情节,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某、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社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贺方
检察官助理:王柯婷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住唐河县大河屯***;被告人刘某某住唐河县****。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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