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澧检刑一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3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住址湖南省常德市澧县**镇**村**组**号,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3日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3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住址湖南省澧县**街道**号,无业。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3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住址湖南省澧县**镇**村**组**号,无业。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周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至4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周某某以及张某(在逃)在澧县**镇**村**组**庙**村**庙大桥底下租用民房以“搬点点”、“搭虾子”的方式开设赌场,其中张某负责联系场地、提供赌博工具,雇佣赌场工作人员,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周某某以及张某负责邀约参赌人员并在赌场内自己坐方或坐庄的方式带动赌场气氛,吸引更多人参赌。赌场开设三天共抽水营利10万余元。
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澧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4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澧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揭发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周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周某某均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璐璐
2020年7月13日
附:
1.三被告人现均羁押于澧县看守所;
2.侦查卷材料4册;
3.《起诉书》20份、《量刑建议释理书》4份;
4.换押证3份;
5.认罪认罚文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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