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二部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031968********,汉族,初中,中共党员,安徽**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路**家属院**分厂**栋**室,现住在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小区**栋**室。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9月15日被安徽省砀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29日被砀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4日被相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9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4日向砀山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21日以砀检一部报(移)诉〔2020〕4号移送至相山区人民检察院;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5月13日以相检一部报(移)诉〔2020〕85号移送至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份以来,为谋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张某某向砀山人朱某甲(另案处理)购买假冒口子系列白酒,而后由朱某甲单独或和其儿子朱某乙(另案处理)一起驾驶朱某甲的雪佛兰轿车(皖F63375)将酒送至张某某位于淮北市相山区**小区**栋**室负一层的仓库里。2018年9月13日凌晨4时左右,朱某甲、朱某乙正在该仓库给被告人张某某卸酒时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侦查人员从被告人张某某的仓库里起获假冒的口子系列白酒1550瓶,货值245726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从朱某甲处购酒后,分别向陈某某销售,销售金额27800元;向李某甲销售,销售金额5700元;向胡某某销售,销售金额3000元。2020年7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向我院退缴涉案款36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假冒口子系列白酒1550瓶;
2.书证:抓获经过、前科证明及户籍信息、微信转账记录、车辆进出刷卡记录报表、价格证明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臧某某、李某乙、胡某某、陈某某、李某甲、白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安徽**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口子系列白酒,其中已销售金额36500元,未销售货值245726元,共计28222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永亮
检察官助理:张乐乐
2020年7月2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在住所:淮北市相山区**小区**栋**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退缴涉案款银行票据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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