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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贩卖毒品案)_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湖检公诉刑诉〔2015〕274号

被告人张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021988********,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三门峡市湖滨区**街道**巷**号。2010年6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8月26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5年9月9日经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9月10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在三门峡市某路将一小包重约0.25克的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王某某付给张某现金182元,并抵押一部黑色酷派手机。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收缴毒品一小包、毒资182元及手机一部。经鉴定,查获的该包毒品中有海洛因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某、林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书;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结案报告、扣押物品清单等;称重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2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信燕燕

检 察 员:高 琳

2015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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