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检刑检刑诉〔2020〕30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租住湖南省邵东市**街道**路**号二楼(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东市**街道**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5月12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双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5月,被告人张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15日11时许,朱某甲通过电话联系张某某,要求购买约0.5克的海洛因,并于12时许通过微信转了400元毒资给张某某。后朱某甲与吸毒人员彭某某、阳某某在双峰县**镇租乘朱某乙的车到了邵东市高速出口附近,由朱某甲下车从张某某处将1小包海洛因拿走。三人在回双峰县**镇的路上以烫吸的方式在朱某乙(另案处理)的车上吸食了部分海洛因。
2.2020年4月23日10时许,李某某使用彭某某的电话联系张某某,要求购买约1克的海洛因。后李某某与彭某某租乘陈某某的车到了邵东市城区**路与**路交叉口,张某某上了陈某某的车。李某某于11时许在车上通过微信转了800元毒资给张某某,随后从张某某处将1小包海洛因拿走。
3.2020年4月24日18时许,李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张某某,要求购买约1克的海洛因。后李某某租车到了邵东市**公园,两人见面后,李某某于19时许通过微信转了800元毒资给张某某,随后从张某某处将1小包海洛因拿走。
4.2020年4月25日17时许,李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张某某要求购买约1克的海洛因,并通过微信转了800元毒资给张某某。后李永涛与张某某在邵东市**大酒店附近见面后,从张某某处将1小包海洛因拿走。
5.2020年4月26日18时许,李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张某某要求购买约1克的海洛因,并通过微信转了800元毒资给张某某。后李永涛与张某某在邵东市**花园附近见面后,从张某某处将1小包海洛因拿走。
6.2020年4月27日21时许,李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张某某要求购买约1克的海洛因,并通过微信转了700元毒资给张某某。后李某某与张某某在邵东市金凤凰风尚宾馆附近见面后,从张某某处将1小包海洛因拿走。
7.2020年4月28日20时许,李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张某某要求购买约5克的海洛因。29日凌晨0时许,李某某租乘陈某某的车来到邵东市**乡路段与张某某见面,1时许,李某某通过微信转款及现金的方式,共支付3500元毒资给张某某,随后从张某某处将5小包海洛因拿走。5月11日,民警从李某某处扣押了其吸食剩下的2小包白色粉末状物品,经称重为2.36克。经鉴定:从李某某处缴获的两小包白色粉末状物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8.2020年5月4日22时许,李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张某某要求购买约2克的海洛因,并要求张某某将海洛因送至双峰县**镇,张某某提出需另外收取路费150元。11时许,李某某分两次通过微信转了1400元毒资、150元路费给张某某。5月5日凌晨1时许,李某某租乘陈某某的车来到双峰县**镇**音乐会所门口,李某某与张某某见面后,从张某某处将2小包海洛因拿走。5月6日,李某某将该2小包白色粉末状物品上交给了双峰县公安局,经称重为2克。经鉴定:从李某某处缴获的两小包白色粉末状物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9.2020年5月6日上午9时许,李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张某某要求购买约1克的海洛因,张某某提出因海洛因质量比原来的好,价格上涨至每克1000元。13时许,李某某通过本人及他人的微信共转了1000元毒资给张某某。李某某与张某某在邵东市**路与**路交叉口的**超市附近见面后,从张某某处将1小包海洛因拿走。5月11日,民警从李某某处扣押了该1小包白色粉末状物品,经称重为1.02克。经鉴定:从李某某处缴获的1小包白色粉末状物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10.2020年5月7日12时许,李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张某某要求购买约4克的海洛因,并通过微信转了4000元毒资给张某某。李某某与张某某在邵东市区**花园附近见面后,从张某某处将1大包海洛因拿走。5月11日,民警从李某某处扣押了该1大包白色粉末状物品,经称重为3.92克。经鉴定:从李某某处缴获的1大包白色粉末状物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11.2020年5月11日12时许,张某某微信联系李某某是否需要购买海洛因,李某某提出需要购买约3克的海洛因。13时许,李某某分两次通过微信共转了3000元毒资给张某某。15时许,李某某与张某某在双峰县**镇**歌厅前坪见面后,从张某某处拿了3小包海洛因,刚交易完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李某某处扣押了3小包白色粉末状物品,经称重为2.48克。后民警在张某某租房的卧室里搜查出3小包白色粉末状物品,经称重为1.68克。经鉴定:从李某某处缴获的3小包白色粉末状物品、从张某某处缴获的3小包白色粉末状物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共贩卖海洛因11次,共计约21.6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朱某甲、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搜查、辨认、称重、取样、提取等笔录;5.对毒品的鉴定意见;6.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海洛因而多次予以贩卖,重约21.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华
2020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在双峰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3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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