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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考盗窃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9〕2221号

被告人张某考,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2251982********,土家族,文化程度初中,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贵州省铜仁市思南县**乡**村**组。2007年6月1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5年6月17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3月20日刑满释放。2018年10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考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7曰16时许,被告人张某考去到本区市桥街坑口路一品灏景小区门口公交站,盗去被害人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白色电动自行车一辆。

2019年5月8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考去到本区市桥街黄编村黄编大道大瀛沐足店门口,使用携带的作案工具撬锁的方式盗去被害人李某某的电动自行车一辆。

2019年7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考去到本区市桥街黄编村黄编幼儿园门口对面,盗去被害人梁某甲停放在该处的光宇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552元)。

2019年8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考去到本区市桥街平康路沙园广场门口,盗走被害人蒙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003元)。

2019年8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考去到本区市桥街平康路金城大厦楼下,盗去被害人崔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327元)。

2019年8月17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考去到本区桥南街虾云东街二巷1号,盗去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309元)。

2019年8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考去到本区市桥街黄编村骏丰茶楼门口,盗去被害人阮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蓝色电动自行车一辆。

2019年8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考去到本区市桥街黄编村横岭西一街1号,盗去被害人梁某乙停放在该处的珑途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76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考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考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考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考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少威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考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依法缴获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罗某某。

4.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液压剪1把、钳剪刀1把、自制六角匙2个、套筒1个等物品,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7.《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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