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合检刑诉〔2020〕Z709号
被告人张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21993********,汉族,小学肄业,务农,住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与前判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7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10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趁无人之机盗窃作案2次,盗得电动车和摩托车各1辆,共计价值人民币897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9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南屏村熊家店组22号地坝处,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未拔钥匙的金箭牌战神-6型两轮电动车盗走。经重庆市合川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945元。
2.2020年9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达方电子厂大门左侧摩托车停放点,趁无人之机,以“搭线接火”的方式,将被害人陈某某伟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轻骑铃木牌GR150型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重庆市合川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030元。
被告人张某于2020年9月18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第一笔犯罪事实和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上述第二笔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重庆市**委托寄卖经营部委托、寄卖物品交接凭证、车辆销售(保修)登记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
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陈某某伟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7.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易 顺
检察官助理:徐美娜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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