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北检刑诉〔2020〕1731号
被告人张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7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经营者,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街道**村**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镇**村**户)。因本案于2020年9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7日23时44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因琐事,持匕首在本区**镇**号暂住房门口将其叔叔被害人张某某腹部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腹部所受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同年9月25日,张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0万元,张某取得张某某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匕首;
2.书证:警情单、通话记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预检通知书、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身份证明、归案经过、破案经过等;
3.证人邹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的供述;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秋平
2020年12月4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现被取保候审在本市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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