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公诉刑诉〔2019〕255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1031988********,汉族,大专文化,无业,籍贯:贵阳市云岩区,户籍住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街**号**单元**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于次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本案由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南明区花果园**区**号楼负一楼停车场,贩卖两包毒品给购毒人员侯某时,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公安机关当场搜剿到张某某贩卖的毒品氯胺酮两包。经鉴定,涉案毒品净重1.08克,从中检出氯胺酮成分。涉案毒品已上缴。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积极悔罪,表示认罪认罚,并与检察机关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接受对其处以10-18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毒品照片。
2.书证:毒品收据、抓获经过、涉案照片、扣押决定、扣押清单、毒品扣押及计量、户籍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
3.证人证言:证人侯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犯罪现场指认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封存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贩卖1.08克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其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其认罪认罚,综上,建议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10-18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唐亲
2019年12月19日
附:一、被告人张某某被羁押于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二、随案移送:1.公安侦查卷宗贰册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3.量刑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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