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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付盗窃案)_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1〕31号

被告人张某付,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61978********,汉族,小学文化,农业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家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乡花园村**号,现暂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街镇**街**街**房。被告人张某付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5日被通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通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2日被通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7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6日被通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9年5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通海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8日,经本院决定,由通海县公安局对张某付执行逮捕。

本案由通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付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付窜到通海县四街镇大营村加油站旁的公共厕所附近,采取用起子撬开机盖搭电门线的方式,将许某某家停放在公共厕所旁的一辆红色国威牌两轮电动车盗走,随后被民警抓获,缴获被盗的电动车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付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付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陶国辉

                               2021年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付现羁押于通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

3.量刑建议书、证据目录各一份。

4.案件材料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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