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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平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云南省陆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陆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一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张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2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陆某某,住陆某某**镇**村委**村**号。2014年1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陆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同年11月20日因在缓刑考验期内吸毒被陆某某人民法院撤销缓刑,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5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2017年8月3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陆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7年5月4日至2020年11月3日,在杨林监狱服刑期间,2019年7月1日被解回羁押。

被告人平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2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陆某某,住陆某某**镇**村委**村**号。2014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陆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5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2017年8月3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陆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刑期自2017年4月16日至2021年3月16日,在杨林监狱服刑期间,2019年7月1日被解回羁押。

被告人张东昆,,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21992********,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陆某某,住陆某某**镇**村委**组**号。2017年8月3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陆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现因寻衅滋事罪,2019年6月21日被陆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陆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9月11日,经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1个月,时间自2019年9月17日至2019年10月17日。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2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陆某某,住陆某某**镇**村委**村**号。2015年6月23日因犯寻衅滋事被陆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7月22日刑满释放;2017年8月3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陆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9年2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寻衅滋事罪,2019年6月22日被陆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陆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9月11日,经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1个月,时间自2019年9月17日至2019年10月17日。

本案由陆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平某某、张东昆、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19日晚8时许,闻某某、张某甲等人到陆某某城皇声会所二楼香妃包间唱歌期间,闻某某与同在包间的段某某因口角发生打架,闻某某持腰刀杀伤段某某头部,双方被人劝阻后,在二楼楼梯口处,段某某持腰刀杀伤闻某某左臂、左后背肩处。之后,闻某某被送到陆某某医院住院部9楼外科救治。张某乙(另案)、何某某(另案)得知段某某被杀伤后,驾车赶到皇声会所,将段某某送至培芳医院救治,并安排李某某(另案)带着被告人张某、平某某、张东昆、王某甲、平某某(另案)、俞某某(另案)、王某乙(另案)等人寻找张某甲,在县医院住院部9楼找到陪护闻某某缝合伤口的张某甲等人,被告人张某、平某某、张东昆、王某甲伙同李某某、平某某、俞某某、王某乙等人持折叠镰刀、铁锤等凶器砍杀张某甲,并强行将张某甲带至培芳医院,张某甲的头部、肩膀、手臂、腿部等处被砍伤。经鉴定,闻某某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张某甲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严某某、梅某某、邵某某、殷某某、焦某某、胡某某证言;3.被害人闻某某、张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张东昆、王某甲、张某、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及照片;6.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平某某、张东昆、王某甲无事生非,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作用相当,不予分主从;被告人张东昆、王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平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备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平某某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的,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东昆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陆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常生林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平某某羁押于师宗县看守所;被告人张东昆、王某甲羁押于麒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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