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495号
被告人张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831988********,汉族,文盲,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镇**号。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2月19日被原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8日被原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于2014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27年被原奉化市人民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6月5日被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9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诈骗罪、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罪
2019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谎称将人打伤需赔偿、冒用其母亲名义通过微信聊天谎称帮助被害人雷某某办理签证需手续费等理由,虚构事实,从雷某某处骗取财物,共计骗取98700元(币种人民币,下同),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4月12日,被告人张某谎称打伤人需要探望伤者以及支付医药费等,分两次从被害人雷某某处借款共计9000元。
2.2019年4月26日,被告人张某使用“毛某某”的微信账号让雷某某转账1000元给张某,当日张某称需买东西向雷某某借款6500元。
3.2019年4月27日,被告人张某谎称外婆生病需要住院费从雷某某处借款10200元。
2019年5月2日,被告人张某使用“毛某某”的微信冒充其母亲谎称帮助雷某某办理签证需要手续费,将上述其从雷某某处的借款抵扣为办理签证的费用。
4.2019年5月8日至7月期间,张某又以办理签证需要手续费、因雷某某曾被拒签需额外手续费、邮寄办理签证材料等为由陆续从雷某某处骗取76000元。
案发前张某共计归还给雷某某4000元。
二、贩卖毒品罪
2019年10月19日晚,被告人张某将从他人处购买的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在本区溪口镇格莱美厂房门口贩卖给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
2.证人证言:证人蒋某某、杨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支付宝、微信交易数据及相关截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依法应当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陆元桔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现押于宁波市奉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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