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某诈骗、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六检诉刑诉〔2020〕183号

 被告人张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1231988********,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街道**村**营**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犯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陈某甲、王某甲等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简文欣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延长审理期限十五天。被告人张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

2019年9至11月间,被告人张某以收费为商家介绍客户、低价出售商品、借款等为由,骗取被害人付某某、孙某某等人人民币151,000余元。具体的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23日,被告人张某以为被害人陈某甲介绍客户,收取经费为由,骗取人民币1,000元;

2.2019年10月2日,被告人张某以借钱还房贷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2,300元;

3.2019年10月8、11日,被告人张某以和被害人合作经营预收费用、资金紧张借款为由,骗取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19,500元,在陈某乙的催要下归还人民币3,000元,实际得款人民币16,500元;

4.2019年10月14日,被告人张某以为被害人吴某某介绍客户,预收中介费等为由,骗取人民币2,000元;

5.2019年10月17日至19日间,被告人张某以借钱吃饭、还房贷、修车等事由,骗取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17,300元。

6.2019年10月22日,被告人张某以为被害人方某某介绍客户,收取保证金为由,骗取人民币1,000元

7.2019年10月26日,被告人张某以为被害人曹某某介绍客户、预收合作意向金为由,骗取人民币1,500元

8.2019年10月28日,被告人张某以为被害人陈某丙介绍客户,收取保证金为由,骗取人民币1,500元

9.2019年10月28、29日,被告人张某以为“左右”沙发店在我区某小区做广告,收取广告费、合作意向金为由,骗取该店店主常某某人民币6,000元。

10.2019年11月2日,被告人张某以为被害人杜某某介绍客户,预收费用等事项为由,骗取人民币1,800元

11.2019年11月,被告人张某以向被害人付某某低价出售中央空调、收取定金、货款为由,骗取人民币23,000元;同月26日又以借款支付租金为由,骗取人民币13,800元;此外,被告人张某还以低价向付某某妻子的哥哥王某乙出售家用锅炉为由,于2019年11月22日骗取人民币8,300元。上述行为共计骗取人民币45,100元。

12.2019年10月月29日,被告人张某以为被害人王某丙介绍客户,收取保证金为由,骗取人民币1,500元。

13.2019年11月5日,被告人张某以为被害人徐某某介绍客户,预收费用为由,骗取人民币1,600元。

14.2019年11月11日,被告人张某以出售洗衣柜给被害人杨某某,收取货款为由,骗取人民币1,288元。

15. 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人张某以帮助被害人施某某介绍客户,收取费用为名,骗取人民币1,500元。

16.2019年7月5日至8月10日间,被告人张某以帮助被害人游某某夫妇将户口迁入上海市,收取费用为名,骗取人民币55,000元。此后,在游某某夫妇催要下,归还人民币5,000元,实际非法占有人民币5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等书证;

2. 被害人陈某甲、王某甲、陈某乙等人的陈述;

3. 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

4.张某、陈某甲、王某甲等人手机中存储的信息等。

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2019年8月至12月间,被告人张某先后3次向孙某某、胡某某、陈某丁出售、提供个人信息5,700余条。具体的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8月,被告人张某通过微信向孙某某出售我区某小区业主信息若干。

2.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张某通过微信向胡某某提供我区“荣盛华府”、“鹭岛荣府”等小区业主信息3,025条。

3.2019年12月,被告人张某通过微信向陈某丁出售我区“荣盛华府”、 “龙湖棠城”等小区业主信息2,707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证人胡某某、陈某丁等的证言;

2. 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

3. 张某、胡某某等人手机中存储的信息等。

2019年12月14日,公安机关接警后电话通知被告人张某到案,归案后,张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案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诈骗罪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以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建议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三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戈明

2020年4月28日 

附:

1. 被告人张某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

2. 侦查卷宗三册,补充材料十份;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一份;

5.  附带民事诉讼诉状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