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砀检刑诉〔2020〕232号
被告人张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1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镇**村**号,住砀山县**镇**小区**栋**室。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10日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5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砀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潜入砀山县**工地被害人彭某某夫妻两人用于生活起居的宿舍,将放在床头的一部黑色小米牌手机、一部白色OPPO手机、一部金利手机及一个卡包盗走,经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窃的小米手机和OPPO手机总价值1616元。
被告人张某于2020年3月11日经电话传唤到案。
被害人彭某某于2020年4月6日领走自己被盗的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砀山县公安局出具的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实张某主动投案,有犯罪前科,被盗物品被追回。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以620元收了一个黑色小米9手机,证人孙某某证明自己从徐某某处收了一个黑色小米9手机。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明自己夫妻俩在工地的住处被盗,丢失了三个手机和卡包。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在砀山县**工地一夫妻居住的地方偷走了三部手机和一个卡包。
3.砀山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张某盗窃的小米手机和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1616元;
4.砀山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指认、提取笔录,证实盗窃案发现场位置;经徐某某指认张某就是卖给其小米手机的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訾晚芳
检察官助理 葛亚东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现监视居住,住砀山县**镇**小区**栋**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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