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524号
被告人张权,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4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泗洪县,住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乡**小区**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泗洪县**乡**居民委员会**区**号)。被告人张权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4月被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被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被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18年8月7日被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8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权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有权获得法律帮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权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张权至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灵顺北路98号修吧手机维修店内,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杨某某放在店内抽屉内人民币12600元。
2020年6月16日,被告人张权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2. 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权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权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四清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张权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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