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3196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兴化市**镇**村**号。因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8年6月1日被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本案于2020年3月2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依法监视居住。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4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开始,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性保健品可能含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仍在其经营的位于绍兴市柯桥区**街道*村的成人用品店内销售上述性保健品,直至同年3月4日被绍兴市柯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查获,并在该店内查获待销售的“虫草鹿鞭王”6盒、“玛卡”1盒、“肾宝片”1盒、“金虫草”1盒、“增粗延时王”1盒,共计100粒。经查,2020年3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向张某某出售“植物伟哥”1盒10粒。经绍兴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抽样检测,被告人张某某出售给张某某的“植物伟哥”以及从张某某处查获的“虫草鹿鞭王”、“玛卡”、“肾宝片” 中均检出西地那非成分。
2020年3月27日经办案民警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马鞍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赃物照片;
2. 书证:移送材料清单、物品清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转账截图、支付宝转账截图、抽样记录、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承诺书、人口信息资料;
3. 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
4.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检查、辨认笔录:提取笔录、证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
6. 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仍非法予以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徐贵银
检察官助理 王晓璐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875852****;
2.移送公安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4.随案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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