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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林某某等4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非法经营案)_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侯检二部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4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诏安县**镇**村**号。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2015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闽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住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闽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0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住南平市延平区太平镇江**路**巷**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闽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4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诏安县**镇**村**楼**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闽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闽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郑某某、张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3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4月4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向老乡“小东”(另案处理)购买假冒伪劣卷烟,并通过物流邮寄至福州进行销售。此外,被告人张某某还在市面上购买了真品卷烟用于跨区域销售(以下称为“倒流烟”)。在此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向郑某某、林某某、许某某、张某某等人销售南京(炫赫门)、云烟(紫)等“倒流烟”及假冒伪劣卷烟金额约197694元。2019年10月下旬,被告人张某某在闽侯县**镇**园**号楼**室**房间内设置香烟仓库用于销售卷烟。2019年11月26日,闽侯县公安局与闽侯县烟草专卖局在**园**号楼**室**房间内查获牡丹(软)、中华(硬)等卷烟1049条,在被告人张某某停放在荆溪镇桐口村福州粮食批发市场内的闽**小车上查获云烟(紫)、利群(新版)等卷烟675条9包。经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在**园**号楼**室**房间内查获的1020条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查获的29条卷烟鉴定为真品卷烟。在闽**小车查获的666条9包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查获的9条卷烟为真品卷烟。经福建省烟草专卖局核价,从上述两处查获的卷烟价值共计353956.62元,其中,真品卷烟价值9740元,假冒伪劣卷烟价值344196.62元。

被告人林某某从被告人张某某处购买假冒伪劣卷烟及“倒流烟”,并自行从市面上收购了“倒流烟”在闽侯县荆溪镇**村**珠宝店用于销售。被告人林某某向蔡某某、戴某某、黄某甲及微信昵称为“云淡风清”、“起冒”、“啊泰朋友”等人销售假冒伪劣卷烟及“倒流烟”金额约241501元。2019年11月26日,闽侯县公安局与闽侯县烟草专卖局在**珠宝店查获七匹狼(豪迈)、南京(炫赫门)等卷烟142条。经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查获的50条卷烟为真品卷烟,92条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福建省烟草专卖局核价,真品卷烟价值8510元,假冒伪劣卷烟价值20110元。

被告人郑某某从被告人张某某处购买假冒伪劣卷烟及“倒流烟”后,销售给闽侯县上街镇、南屿镇、竹岐乡的多家便利店、工地小卖部,其销售给张某甲、徐某乙、陈某甲、陈某乙、黄某乙等人销售假冒伪劣卷烟及“倒流烟”金额约86007元。

被告人张某某从被告人张某某处购买假冒伪劣卷烟及“倒流烟”,并自行从市面上收购了“倒流烟”用于销售。被告人张某某向平潭的郭某某、薛某某销售假冒伪劣卷烟及“倒流烟”金额约69746元。

经查,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郑某某、张某某均未持有福州市烟草局颁发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2019年11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闽侯县荆溪镇桐口村115县道路边被闽侯县公安局抓获;被告人林某某在闽侯县荆溪镇永丰村永丰佳园小区内路边被闽侯县公安局抓获;被告人郑某某在闽侯县上街镇316国道边被闽侯县公安局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在闽侯县荆溪镇厚屿村龙山路边被闽侯县公安局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案件移送函、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福建省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书、福州市烟草专卖局证明、情况说明、微信截图、微信转账记录、进货单、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复印件、提货记录、房屋租赁合同等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陈某甲、陈某乙、蔡某某、戴某某、郭某某、薛某某、邹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徐某甲、黄某甲、徐某乙、黄某乙、杨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郑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检查勘验笔录、证据复制(提取)单、现场照片、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照片、提取笔录;

5.其他证明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郑某某、张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其中,被告人张某某非法经营数额约为551650.52元,被告人林某某非法经营数额约为270121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郑某某非法经营数额约为86007元,被告人张某某非法经营数额约为69746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闽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洁

2020年4月14日

附注:

(一)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郑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

(二)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三)证人名单。

(四)认罪认罚具结书。

(五)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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