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诉刑诉〔2019〕77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7291987********,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出生地山西省闻喜县,租住江苏省无锡市**花园**区**号**室(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闻喜县**镇**村**号)。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9月17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5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7月13日晚上至14日2时许,在无锡市梁某某**新村**号**室,采用入户就地取材撬保险箱的手法,窃得被害人黄某某、孙某某家中保险箱内的钻石戒指2枚,重50克的建设银行金条1根、以及黄金手镯,项链、手链等饰品计130余克,价值人民币64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出具、收集、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口信息查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无锡市银楼经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书证;
2.证人任某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的报案笔录及孙春晓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
6.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警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7.无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制作的电子数据检查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收集的视听资料、制作的监控录像截图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入户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丹
2019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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