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0〕22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423261987********,汉族,半文盲,无业,户籍在山西省临县**镇**村**号,在沪无固定住所。2011年5月因犯盗窃罪由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2月因犯盗窃罪由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月因犯盗窃罪由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5月因犯盗窃罪由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因犯盗窃罪由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7月8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同月10日、同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对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8日20时44分许,被告人张某某至本市静安区久光百货商场coach专卖店内,趁店员不备,窃得放于展示台上的蓝色coach牌男式杂物包一个后逃逸。经核实,被窃的男式杂物包价格为人民币3950元。
2020年7月3日公安机关通过图像比对确认被告人张某某身份。同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静安区灵石路930号附近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主动上交涉案杂物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11月8日放于本市静安区久光百货coach专卖店内展示台上的蓝色杂物包被窃。
2.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制作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视频,证实涉案杂物包被盗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涉案物品的事实。
4.被害单位**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价格证明》及附件、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涉案物品的价值。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经其确认的照片、截图,证实其承认盗窃久光百货商场coach专卖店内男式包的事实。
6.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制作并出具的《受案登记表》、《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和《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和被告人张某某到案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上海市监狱管理局《释放证明》、上海市第二看书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前科情况。
8.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连同前罪数罪并罚,建议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旻
检察官助理:徐暘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部)。
2.卷宗二册(含光盘一张),补充材料二份。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和《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换押证》和《案犯身份卡》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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