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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一部刑诉〔2020〕106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85********,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快递员,住本市虹口区**路**弄**号**室。2018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5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1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52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6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6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6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51111时许,送快递至本市虹口区********室时,窃得该室门口处鞋柜上的一个咖啡色钱包(内有人民币5520元)后逃离现场。

同年512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号被公安人员抓获,所窃钱款及钱包被当场查获。到案后,张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聊天记录等相关截图,证实其财物被窃的时间、地点、特征等事实。

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侦支队七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工资的发放方式及数额等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广中路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查获涉案被窃钱款及咖啡色钱包并发还给被害人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本案的案发地点及案发现场的特征。

5.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广中路派出所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视频资料,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实施盗窃的作案地及其丢弃钱包的地点。

6.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广中路派出所出具的视频资料及相关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藏匿涉案钱款的地点。

7.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被害人家中监控视频资料,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实施盗窃的过程。

8.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广中路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及相关视频资料,证实本案的案发、侦破过程及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经过。

9.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前科情况。

10.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颖

检察官助理:黄瑞宏

2020 76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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