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公诉刑诉〔2016〕638号
被告人张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0522199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捕前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县**镇**村**号。2013年12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刑事拘留,次日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327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捕前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县**镇**村**组**号。2014年4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刑事拘留,次日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将本案起诉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2月29日将本案退回本院,本院于2015年3月29日再次将本案移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李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红山根西村中铁二十一局电话电务段门口,向吸毒人员杜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杜某某身上查获由张某、李某某贩卖给其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1.8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赃物毒品照片;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杜顺赟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李某某无视刑律,明知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李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刑教育,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张静、王陇
2016年3月2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李某某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三宗、起诉书十一份;
3、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及鉴定人名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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