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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潘某某寻衅滋事案)_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238号

被告人张某,男,1981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6198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从业者,住江苏省涟水县**街道**花园小区****室。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3月1日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19日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因吸毒、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于2008年1月7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二十日;曾因吸毒,于2011年6月28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9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从业者,住江苏省沭阳县**镇**村**组**号。曾因吸毒、携带管制刀具,于2009年7月12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二十日;曾因吸毒,于2009年9月17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0年3月18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2日被该局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19日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7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苗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潘某某,听取了被害人苗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25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潘某某因为借款的事李某某发生争执。后李某某带领杨某某、孙某某、彭某某驾驶路虎揽胜越野车(苏E8****)至昆山市玉山镇友缘路柏庐路交叉口被告人张某经营的酒庄,后被告人张某持刀砍坏被害人苗某某的路虎揽胜越野车(苏E8****)前挡风玻璃与左后角窗玻璃,被告人潘某某持刀砍了该车的尾门。车辆损坏共计价值人民币59333元。

被告人潘某某于2017年12月18日主动到昆山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孙某某、彭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昆山市价格认定中心所作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潘某某任意毁损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9333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潘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杰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潘某某现均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2.案卷和证据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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