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某某、蓝某等4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一部刑诉〔2020〕62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身份证号码350628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平和县******号。曾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7年7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4月21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景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蓝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身份证号码3506281982********,畲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平和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1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景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建生,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平县,身份证号码3508241986********,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武平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1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秀美,女,1991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和平县,身份证号码350628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武平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1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蓝某、王建生、张秀美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开始,张某某(另案处理)受雇佣于迟某某(另案处理)在北京成立的公司,并担任总监一职。同年9月份开始,该公司建立“MT4”(全称Mate Trader4)虚拟网络外汇交易平台,雇佣业务员使用经过包装的虚拟微信号添加好友,并以女性口吻与被害人聊天培养感情,骗取信任,通过话术诱骗被害人在该平台投资,后通过修改后台数据,造成被害人投资亏损的假象,以骗取被害人钱款。2019年7月,张某某注册成立厦门同创鑫启点科技有限公司,并带领曾在北京的部分员工到福建省厦门市继续以上述方式实施诈骗。

2019年10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张某某、蓝某、王建生、张秀美明知是张某某的犯罪所得,仍为张某某提供自己的银行卡作为取款卡,并至银行将犯罪所得赃款取现。王建生、张秀美、蓝某取现后将现金交给张某某,再由张某某至张某某处拿取现金。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张某某至银行使用其自己的建设银行、福建农村信用社、工商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以及王建生的工商银行、平安银行账号取现人民币307万余元(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其中查明252万余元系被害人被诈骗的款项。张某某从银行提取的现金中挪用16万元用于赌博。

2. 2019年10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蓝某至银行使用其自己的建设银行、农业银行、兴业银行、工商银行账号取现227万余元,其中查明148万余元系被害人被诈骗款项。蓝某非法获利1万余元。

3. 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王建生、张秀美夫妇接受张某某的安排帮助其取现,由张秀美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王建生至银行,王建生使用其自己的邮政银行、工商银行、平安银行、兴业银行、中信银行账号取现294万余元,其中查明164万余元系被害人被诈骗款项。王建生、张秀美共同非法获利1万余元。

2020年4月21日,张某某、蓝某在福建省漳州市**区**花园**栋**室被抓获归案;王建生、张秀美在福建省漳州市**区**小区**号楼**室被抓获归案。案发后,王建生、张秀美主动退缴从银行取现的赃款94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银行卡两张;

2.书证:银行转账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银行交易明细、银行取款凭证、银行销户申请书、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交易信息查询结果、公司注册信息、营业执照复印件、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病历材料、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户籍资料、暂扣款票据、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刘某某、郭某某、康某某等42人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某、王建生、蓝某、张秀美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张某某、王某某、马某某等26人的供述和辩解;

6.搜查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笔录;

7.电子数据:手机报告、电脑提取数据、陈阔敏U盘提取数据、移动硬盘提取数据等;

8.视听资料:取款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蓝某、王建生、张秀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建生、蓝某、张秀美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提供银行账户,多次帮助他人提取现金,其中张某某提现人民币252万余元,王建生、张秀美提现164万余元,蓝某提现148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前罪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蓝某、王建生、张秀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蓝洁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蓝某现羁押于景宁县看守所;被告人王建生、张秀美现取保在家,联系电话:1334835****、1530506****。

2.随案移送被告人讯问笔录各一份等(详见送达回证)。

3.随案移送物证:银行卡两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