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20〕1352号
被告人张景东,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23198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河南省宁陵县**楼乡**村**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路**弄**号**室。2006年5月因盗窃行为被处行政拘留五日。2007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2016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7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9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20年2月7日刑满释放。2020年3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经本院审查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景东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景东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0日2时许,被告人张景东至本市**区**村**号门口,采用自备钥匙打开电动自行车龙头锁后启动车辆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兰某某停放在上址的酷顺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370元)。张景东将该车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销赃于他人。
同年2月13日1时40分许,被告人张景东至本区**村**号门口,采用上述相同的方法,窃得被害人袁某某停放在上址的尚领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340元)。
同年3月11日3时许,被告人张景东至本区**村**号门口,采用上述相同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上址的新大洲-派乐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840元)。张景东将上述二辆被盗的电动自行车均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销赃于他人。
被告人张景东于2020年3月20日被抓获,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兰某某、袁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实,三人分别于2020年2月10日10时、同年2月13日11时、同年3月11日11时,发现停放在本市**区**村**号、本区**村**号、**号门口的电动自行车被盗。
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车辆基本信息》证实,刘某某电动自行车的品牌、型号等相关信息。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接受证据清单》《上海市电动自行车行车执照》证实,兰某某电动自行车的品牌、型号等相关信息。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及相关照片证实,从被告人张景东处扣押作案工具若干(螺丝刀二把,T型工具二把,剪刀一把,手电筒一个,三头套筒一个)。
5.《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淘宝网交易记录截图、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三辆电动自行车的价格为人民币1,370元、2,340元及1,840元。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证据调取清单》、监控视频及截图证实,被告人张景东在案发时间盗窃电动自行车的事实经过。
7.上海公安局宝山分局高境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景东系被抓获到案。
8.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四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景东的前科及释放时间。
9.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景东的身份信息。
10.被告人张景东的供述,其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景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景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景东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景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景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景东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丽莉
检察官朱佳琳
检察官助理金梦妮
2020年6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张景东现被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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