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凤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翔检一部刑诉〔2020〕Z134号
被告人张**,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2********173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蓝田县,住陕西省西安市蓝田县**村。2016年因犯盗窃罪被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因犯盗窃罪被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凤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4日被凤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凤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张**流窜至凤某某医院,其在县医院门诊二楼趁被害人宋*外出之际,溜门进入内科三诊室,盗窃柜子内的宋*的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玫瑰金色苹果6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为440元),3000余元现金,银行卡、雨伞。后将手提包丢弃在县城**巷内,在咸阳市秦都区**小区门口以10元钱价格将苹果手机卖给收破烂的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抓捕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书证;
(2)刑事判决书;
(3)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
(4)户籍证明。
2、被害人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属于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凤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琦
检察官助理:刘晶莹
2020年12月22日
(院印)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凤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5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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