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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窝藏案)_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19〕48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3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泰兴市********号。被告人张晓龙曾因盗窃于2005年10月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7年4月13日曾因盗窃罪被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22日被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因在假释考验期内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7日被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元;刑罚执行期间,因发现绑架罪漏罪,于2012年6月4日被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实行数罪并罚,判决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2016年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窝藏罪,于2019年9月7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9月20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窝藏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1日晚,被告人贾某某(另案处理)在昆山市玉山镇美陆佳园竹苑小区门口因纠纷持刀将被害人成某某头部砍伤,后驾驶豫J3****小型轿车逃跑,7月12日凌晨,被告人贾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约在无锡市梅村高速公路服务区内,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贾某某与人打架的情况下,将自己所开的苏ED****小型卡车与贾某某所开的豫J3****小型轿车交换,后被告人贾某某驾驶被告人张某某的车逃匿至外地,至2019年9月1日被告人贾某某在外地被抓获归案。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成某某头面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vivo手机一部(照片);

2.​ 书证: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调取证据通知书等;

3.​ 证人杜某某、贾某某、孟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昆山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车辆,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晨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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