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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强奸案)_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安检刑诉〔2020〕Z23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12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打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现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号。2016年6月29日因犯强奸罪被潮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8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强奸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27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3月12日晚,约“花酒间静吧”服务员被害人魏某某到潮州市市区“迪魔酒吧”饮酒直至2020年3月13日凌晨4时,后以送被害人回家为由,将被害人魏某某骗上其驾驶的粤UUT****白色轿车;接着被告人张某某将车开往市郊,多次要求与被害人魏某某发生性关系,并转帐人民币520元给被害人魏某某,但均遭被害人魏某某拒绝;被告人张某某遂拿走被害人魏某某的手机,用嘴咬伤被害人魏某某,并多次用言语威胁被害人魏某某,多次表示一定要与被害人魏某某发生性关系,致使被害人魏某某在车上哭泣;当车行至潮安区登塘镇登塘村安丰公路三乡村路段时,被告人张某某将车停靠在路边“佳辉土厂”门口,强行在车上与被害人魏某某发生性关系,后才将被害人魏某某送回潮州市市区**公寓的出租屋,并准备在被害人魏某某出租屋睡觉。被害人魏某某在出租屋卫生间内通过手机微信委托朋友报警,并趁被告人张某某不备离开出租屋;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被害人魏某某已经报警,遂在**公寓楼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接受审查。

经潮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魏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评为轻微伤。

经潮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现场提取的纸巾与魏某某阴道拭子均检出精斑,其STR分型与张某某血液检材的STR分型相同,似然率为1.34X1025。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粤UUT****白色轿车、衣服等物;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抓获证实、刑事判决书、行车记录仪提取的监控视频等相关资料;

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6.鉴定意见: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潮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7.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背妇女的意愿,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邱荣浩

2020年7月1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潮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1份、量刑建议书5份随案移送。

4.涉案款物:行车记录仪1部、香烟盒1个、内裤1件、裤子1件、衣服1件、手机1部、光盘2张随案移送;粤UUT****小型客车暂扣于潮州市潮安区意中停车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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