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20〕2348号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启林,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271983********,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南永顺县**镇**村**组,在沪无固定住址。2017年5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徐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20年5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20年6月29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依法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已逮捕)在本市徐某某地铁九号线宜山路站附近,相互配合,扒窃被害人班某某华为牌荣耀10型号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766元)。
2019年11月27日晚16时4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在本市徐某某嘉善路肇嘉浜路附近,相互配合,扒窃被害人辛某某的苹果牌iphoneX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66元)。
2020年6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后,拒不供认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辛某某、班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马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接受证据清单,路面监控录像,上海市徐某某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扒窃两名被害人共计价值人民币3832元手机的事实事实。
2.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抓获经过等,证明本案案发和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情况。
3.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前科情况。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扒窃他人价值共计人民币380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申建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先羁押于上海市徐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
3.相关法律条文。_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